你最愛的那首歌, 總共包含了幾個著作?

2021-08-31

產業專題研究及調查報告
你最愛的那首歌, 總共包含了幾個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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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江鎬佑(法律白話文運動)

 

打開你最喜歡的音樂串流平台,點一首你最喜歡的歌,除了本來就熟識的歌手名以外,還常在製作名單上看到許多名字與工作職稱,這也讓人意識到,一首歌的誕生,要經過數人、數個流程才足以完成。然而,是否每個參與者的工作成果,都是著作權法中所保護的「著作」呢?

 

一首歌常見的製作流程包含:作詞人跟作曲者寫出詞曲,編曲人編排不同的樂器演譯,歌手及樂手進入錄音室錄製,再經過聲音剪輯、除噪、調音、混音。必須經過許多人的心血,才足以成就一首完成度高,且可具有商業價值的音樂。

 

上述每一位參與者,都應獲得相對應的報酬,但並不代表每一個人的勞動成果,都屬於法律所定義的「著作」。因為我國的著作權法,對於要保護的著作是這樣定義:必須要是「具有文化內蘊的人類智慧結晶」。

 

 

詞、曲、編曲、錄音還有混音,到底算不算著作?

 

「具有文化內蘊的人類智慧結晶」究竟是什麼意思?首先,創作必須來自於人類。也因此,不管是猩猩自拍、大象畫畫、監視器錄下的影像,因為並非人類所創作的,所以不能算著作。

 

以這個標準來判斷,像是詞、曲、編曲、混音,這些都仰賴人類親力親為,不論是從腦袋中生長出的華麗詞彙、信手拈來的一首曲、讓原曲更有生命力與完整度的編曲、快樂DJ讓人想跳舞的混音,都少不了人類智慧和精神的投入,這就符合了來自於人類這第一個條件。

 

但所有人類的作品,都算是著作嗎?著作權法有更細緻的規定,那就是著作還必須具有「原創性」──而原創性包含「原始性」、「創作性」

 

原始性指的是出自獨立、創新的思維,如果只是單純複製貼上,並非原始獨立創作而來,就不具備「原始性」;而如果創作不具有足以表現出作者的個別性或是獨特性,不管誰來處理都產生大同小異的結果,像是Google Translate產生的翻譯,或是一般產品的名稱,因為連最低最低的「創作性」都沒有,就不能被視為著作。

 

 

只有無師自通或天賦靈感的創作,才不算抄襲?

 

原創性──包含原始性和創作性──經常是判斷是否「抄襲」的標準。對於是否具備「原始性」,最簡單的方式是將一首歌的幾句詞丟到網路或資料庫內,便可以快速判斷有無重複的結果出現;如果有,再來判斷重複的比例以及孰先孰後。而曲的部分,將兩段旋律採用的和弦走向、拍數或是選調做比較,看看是否完全或大部分重合,也是常見是否合乎「原始性」的判斷方式,在法律實務上,已經有既定的鑑定方式。

 

至於創作性的判斷比較抽象,如果是能展現創作者的經歷、個性、故事和風格,這類獨特、難以取代的部分,就可被認定為具有創作性。

 

有時候我們在網路上看到有人大吐苦水,表示看到別的作品跟自己的很像,懷疑被抄襲了。然而在法律上判定是否「抄襲」,法院除了依據原始性、創作性的標準,還會去考量事件背後的事實,最重要的就是「接觸」──像是兩個很像的作品是不是有先後發表的紀錄、兩個創作人是不是朋友?還是完全沒交集?這些因素都會影響法官的判決。

 

像藝人藍又時的〈睡美人〉與王樂妍的〈到底愛怎麼了〉的爭議案件中,一審法院在判決時就以兩個作品是不是夠相似、有沒有接觸到對方的作品,作為判斷是否有一方抄襲了對方的創作。法官請來了具有音樂專業的鑑定人,來判斷作品之間的相似度,而在比對曲譜、旋律和音符運用後,發現兩人的作品,有超過90%以上的部分是相同的。

 

但是在抄襲的判定上,就算夠相似,也不能排除是兩人各自都產生同樣的靈感來創作,不能單憑兩項作品相差極小,就認定有一方不是原創作品,還必須要證明,是否有一方是接觸到已經先創作出來的作品,後來才做出很像的創作?這個因素成立了,才會真的是抄襲。

 

在這個案件中,藍又時主張有去王樂妍家教她唱這首歌,還把簡譜也給了她,但王樂妍否認有這件事,而且也沒辦法證明,在藍又時第一次公開演唱這首歌的時候王樂妍有聽到,因此在雙方各說各話的情況下,法院僅能按照可以確認的證據來作出判決。由於證據並不足以證明王是因為先接觸到對方的作品後才創作,儘管兩個作品的相似度極高,一審法院依證據判決,最後是王樂妍無罪。

 

但來到了二審的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在認定是否足以證明有接觸到對方作品的機會這部分,就作出不同的認定,並因此判決王樂妍有罪。法院在二審中提到在一般著作權抄襲案件中,被指控抄襲的人通常不會直接認識著作權人,因此常有著作權人提不出證據來證明被指控抄襲者曾經接觸到先創作出來的作品,因此如果已經確定兩個作品之間的近似程度很高時,需搭配有「合理接觸」的可能性,才能認定有抄襲而侵害著作權的狀況發生。

 

在這個案件中法院認為藍又時和王樂妍就讀同所學校,而且藍又時公開發表〈睡美人〉這首歌後,在當時兩人就讀學校的學生之間是大家都相當熟悉的,王樂妍入學的時候已經有許多學生會唱〈睡美人〉,因此可以認定王樂妍有很高的可能性接觸到〈睡美人〉這首歌。另外法院也提到王樂妍已經有十幾年沒有再有歌曲創作公開發表,如果是有創作能力,那創作能量也不可能因為這個案件而中斷不創作,因此王樂妍是否有獨立創作歌曲的能力應該受到質疑。最後法院也認為身為演藝人員,應該要知道個人創作保護的重要性,且創作作品是演藝人員的最大資產之一,她卻仍作出侵權的行為,因此判決她有罪。

 

另外應注意的是,有沒有「應用價值」並不是要件之一,所以你即興哼唱出來的旋律、孩子的塗鴉,能拿來做什麼用、值多少錢等,都不是判斷是否應受著作權保護的重點。著作權法所保護的著作,必須具有原始性或創作性。
 

 

 

詞、曲、錄音要受到著作權保護,那編曲就只是組合別人的著作嗎?

 

前述的例子說明了著作權法對詞曲的保護,那麼編曲呢?編曲者主要的工作是安排不同的樂器演譯主旋律,這項工作也應該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因為同樣一個旋律,以不同節奏的編排、搭配不同樂器的展現,便能賦予樂曲不同的感受和新的創意。

 

編曲在著作權法的定義中,是屬於「改作」的一種,是「就既有的創作加以改作」的一種創作形式。原本的旋律是一項著作,但當加入不同樂器、音色甚至節奏,就是另一個創作,也都能展現編曲者的巧思。只要不是抄來的,自然也屬於著作。

 

除了編曲之外,也有很多音樂作品,本身就是一種改作,像是蛋堡的〈史詩〉、阿弟仔的〈我愛周星星〉,都是就既有的曲、詞,以不一樣的方式演繹。改作者在創作之初必須取得原創作者的授權,一旦做成後,就是一個獨立的著作。不過要注意的是,如果未來還有人想要使用改作的創作,除了取得改作者的授權之外,也要取得原創作者的授權。

 

「就既有的創作加以改作」這種創作形式其實很常見,像是把小說翻拍成影集、把小說寫成詞曲,都是奠基在原本的著作,再加上新的詮釋和創意而成。在著作權法第6條中規定,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根據原本的著作另為創作的「衍生著作」,也會被認定是獨立著作,而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需要區別的是,這裡所稱的翻譯,和前面講的利用軟體或程式生成的翻譯不同,這就回到一開始說的,因為像google translate是「非人類」所產生的成果,不符合著作的條件,和人類投入智慧與創意所做出來的翻譯不同。

 

 

一首歌分這麼細!音樂著作和錄音著作差別是什麼?

 

此外,即使是同一首歌,依照不同的表現形式,又可以分為「音樂著作」跟「錄音著作」。

 

在著作權法中,所謂音樂著作,是指以聲音或旋律加以表現的著作,其為訴諸聽覺的藝術,包括樂曲、樂譜、歌詞等。以歌詞或樂譜為例,如果不以歌唱或彈奏的方式,讓觀眾用聽覺去感知,那本身便與一般文字與線條圖像無異,這種需要利用聽覺感受才能完整展現創作者創作目的的藝術,就被分類為音樂著作。

 

錄音著作則是附著於在CD、黑膠等各類媒介物上的著作。歌手在錄音室錄製一首歌曲,錄製的內容就算是一個錄音著作。

 

以最近作者循環播放的一首歌〈濫情歌手〉來說,在YouTube上顯示的詞曲創作人就是歌手余佩真本人,也就是說當她在寫出詞或曲的那個當下,就完成了詞曲的音樂著作;當後續當她要發專輯錄製成CD時,進到錄音室錄音完成後,這段可以放入CD內的錄音,就是一個錄音著作。但要注意的是,同一首歌拿去演唱會唱並且錄製的話,就會成為另一個錄音著作,跟錄音室版本是不同的著作。

 

 

著作人=著作權人?──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

 

透過著作權法去定義各類型的著作以及著作權,是為了要保障著作人的權益。究竟「著作人」指的是實際創作的那個人,還是出資的業主?著作人與著作權人的差別和保障範圍是什麼?都需要更細緻的區別,才能讓創作人清楚知道自己受到保護的權利範圍,和相對應的法律風險。

 

著作權法中有規定,創作著作的人──在法律上被稱為著作人──擁有許多著作的權利,像是改作、播送、演出、重製、公開播送、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發表等等,那理論上「著作人」跟「著作權人」就沒有什麼差異了吧?

 

這句話卻只說對了一半。當著作完成後會產生的著作權,其實有兩個部分,分別是「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

 

「著作人格權」像人類的人格一樣,是沒辦法從個人分割出來、不能拋棄或轉讓給其他人的。而著作人格權包括三個部分,分別是①公開發表②姓名表示③同一性保持這三種權利。

 

「公開發表」指的是著作人可以決定是否、何時、以何種形式發表,如果未經著作人同意,擅自公開發表著作人尚未公開發表的著作,就侵害了公開發表。而如果在著作公開發表時,他人擅自更改著作人的本名、筆名或擅自具名,則侵害了「姓名表示的權利」。如果擅自更改著作的內容、形式及名目等情形,導致損害著作人的名譽者,則侵害了著作的「同一性」保持權利。

 

在許許多多的訴訟案件中,常見發生在著作人與朋友討論作品,後來吵架,朋友將著作人的作品公開,這就是對於公開發表權的侵害。

 

「著作財產權」則泛指那些可以授權給別人利用的權利。即使不是實際寫出詞或曲的創作人,只要被著作人授權,而取得一首詞或曲的著作財產權後,就可以利用這些權利。換句話說,能夠授權的那些權利,都是屬於「著作財產權」,不會是「著作人格權」。

 

對音樂著作來說,最需要理解的四個著作財產權,分別是「公開傳輸」、「公開播送」、「公開演出」、「重製」這四種權利:

  1. 公開演出的利用方式包括:向現場大眾傳達著作內容,或是以擴音器等器材,將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所以各種現場表演,或是餐廳裡面播送歌曲或是投10元的那種唱卡拉的方式,都算是公開演出。
  2. 公開播送指的則是透過有線電、無線電等廣播系統傳送訊息的利用方法,像是電視、廣播都算是公開播送。
  3. 公開傳輸所指的是用有線電、無線電的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利用的公眾可以在其各自選定的時間或地點,接收著作內容。聽起來很抽象,但其實就是像上架到串流音樂平台、隨選隨聽的Podcast這種形式。
  4. 重製指的是用各種方式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的重複製作,像是過往曾經出現的「燒CD」就算是這類的類型。

 

 

常見的詞、曲、錄音著作權歸屬方式

 

除了法律本身規定的權利行使方式不同以外,在實際完成一首歌後,是「誰」、可以「用什麼樣的方式」使用這首歌,也是「著作人格權」和「著作財產權」重要的區分標準。

 

無論是詞、曲、錄音著作,其著作人格權是跟創作者本人不能分割的,所以不管作品可以賺到的錢是屬於誰、怎麼分,享有著作人格權的,都會是創作者本人。

 

在日常生活中,我們時常可以看到一首歌曲或是YouTube的MUSIC VIDEO會在下方標示作詞人、作曲人、錄音師或是錄音室,這就是一種著作人格權的具體展現。

 

著作財產權的部分,如果純按法條規定,出錢雇用其他人完成的著作,其實是會以實際創作的人為著作人。但這樣的話,在商業案件中,出錢的人根本沒有辦法享有使用著作的權利,所以著作權法也容許以契約的方式,另外約定著作財產權屬於出錢的人或由公司享有,這就是許多委託案必須簽授權書的原因。如果沒有特別約定的話,那著作財產權還是由實際進行創作的人所擁有。

 

 

在音樂面前,有投入就有權利

 

在看過這麼多著作權的類型和歸屬方式後,我們可以發現,在一首歌之中,基本上有出力創作的人,大多都享有他那一部分的著作權,而後續著作權的歸屬以及使用、授權方式,則會仰賴創作人與委託者透過事前或事後的契約來約定規範。

 

但相較於攝影或是繪畫這類一望即知的著作,一首歌曲背後的權利歸屬,相對就複雜許多,如果相關的法律條款和契約沒有好好了解的話,再有才氣的創作者都有可能在權益上吃了虧,因此在簽訂任何權利歸屬或合作契約的時候,建議大家都要尋求專業的諮詢或建議,以保護自己,也讓合作更順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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