演藝團體依法不能享有著作權,產業如何應對?

2023-09-23

產業專題研究及調查報告
演藝團體依法不能享有著作權,產業如何應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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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國各地方政府為了給予演藝(藝文)團體非營利團體地位,多制定有相關自治條例、辦法、要點或規則。如台北市制定《台北市演藝團體輔導及管理自治條例》及訂定《台北市演藝團體設立登記變更及解散登記辦法》;而台南市制定《台南市藝文團體管理自治條例》及訂定《台南市文史工作室管理辦法》等。

 

         根據上開自治條例設立演藝團體,必須在地方政府登記,從事音樂、戲劇、舞蹈、綜合技藝等演藝活動或藝文推廣活動,不可經營與設立目的無關之業務,收入僅可作為演藝團體營運之用,並應建立會計制度,預算及決算要送地方政府備查,且係非營利,不可分配盈餘,但也必須申請編配扣繳單位統一編號並辦理年度結算申報。演藝團體的代表人或負責人有消極資格的限制,主管機關並得派員檢查其營運。至於台北市、台南市之外的其他各個地方政府,多係訂定要點或規則來管理演藝團體,如新北市訂定《新北市演藝團體輔導及管理要點》,桃園市訂定《桃園市演藝團體登記管理要點》,高雄市訂定《高雄市演藝團體登記管理規則》等,也都有類似的規範。

 

         我國各地方政府藉由制(訂)定地方自治法規辦理演藝團體設立登記,本意應是提供二人(或三人)以上的中小型演藝團隊成為法律上所謂「團體」的簡便管道,演藝團體只要在地方政府設立登記,不只可以根據各地方政府的自治條例、要點等法規獲得輔導及獎勵,還可能享有《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所得稅法》等之營業稅、所得稅及娛樂稅減免等各種稅捐優惠或獎補助措施。根據文化部2022年文化統計報告,2021年在各縣市地方政府立案的演藝(藝文)團體數量就高達6,924個,顯示我國民間演藝團體的活力。但是,很多人或許不知道,演藝團體如果沒有依民法規定辦理社團法人登記,只能算是「非法人團體」,不能成為權利主體,恐難以享有著作權。然而,著作權是藝文工作者及表演人對於創作成果或表演本應享有的主要權利,如果演藝團體不能享有著作權,演藝團體自行創作、受託或委託他人創作及與他人共同創作產出成果的相關著作權該如何歸屬、讓與或行使,也就成為問題。

 

         我國著作權法在民國(下同)81年6 月10日修正施行前第11條規定:「著作權自始依法歸機關、學校、公司或其他法人或團體享有者,其期間為30年。」也就是說,根據81年修法前的著作權法,非法人團體可以享有著作權。但是,著作權法在81年修法時,考慮到「依民法規定,非法人團體無權利能力,不得為權利主體,不能享受權利,負擔義務,現行法之規定在法理及實務上均造成重大困難。為回歸民法系統,徹底解決此一問題,爰將非法人團體享有著作權之規定刪除。」(請見81年著作權法修法理由)。也就是說,根據現在的著作權法和民法,只有自然人和法人可以是著作人並享有著作權,至於沒有辦理社團法人設立登記的演藝團體,因為只是非法人團體,縱然根據地方政府的自治法規登記,恐怕不能享有著作權。

 

         幾年前,曾經有智慧財產法院判決認為非法人團體應該享有著作權,如智慧財產法院 106年民公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曾認:「按自然人及法人雖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惟非具有權利能力之團體,倘有一定之名稱、組織而有自主意思,以其團體名稱長期對外為一定商業行為或從事特定事務,已有相當之知名度,而為一般人所知悉或熟識,且有受保護之利益者,自應受法律之保障。故未完成登記之法人,雖無權利能力,然其以未登記法人之團體名義為交易者,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為因應實際需要,有規定該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有當事人能力。至於因其所為之法律行為而發生之權利義務,其於實體法上應如何規範,應依其行為之性質,適用關於合夥或社團之規定。不能以該等團體在法律上無權利能力,即否定其一切法律行為之效力(參照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030號民事判例)。被上訴人雖抗辯稱81年6 月10日著作權法修正時,特別考量非法人團體不具有權利能力,因而刪除非法人團體得作為著作權之權利主體,故上訴人非著作權之權利主體云云。然上訴人為人民團體為非法人團體,其有一定之名稱與組織,並有自主意思,以其團體名稱長期對外為一定交易行為或從事特定事務,已有相當之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或消費者所知悉或熟識,且有受保護之利益者,其著作權應受著作權法保障甚明。」可惜的是,認為非法人團體可以享有著作權的這件判決,已經被最高法院廢棄。

 

         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416 號民事判決,即認為非法人團體不得享有著作權,理由是:「81年6 月10日修正施行前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著作權自始依法歸機關、學校、公司或其他法人或團體享有者,其期間為30年』,嗣經修正為現行第33條條文。依其修正之立法理由載明:『依民法規定,非法人團體無權利能力,不得為權利主體,不能享有權利,負擔義務,現行法之規定在法理及實務上均造成重大困難,為回歸民法系統,徹底解決此一問題爰將非法人團體享有著作權之規定刪除』。足見我國著作權法於81年6 月10日修正施行後,有意排除非法人團體為著作人進而享有著作權之能力。原審反於上開立法理由,以被上訴人為非法人團體而有自主意思,有受保護之利益為由,遽謂OOO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美術著作之重製權,認被上訴人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其賠償損害,並有可議。」等語,認為非法人團體不得享有著作權,而將智慧財產法院106年民公上字第3號部分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智慧財產法院109 年民公上更(一)字第 2 號民事判決進一步指出:「另日本、中國大陸之著作權法明定非法人團體得為著作權法上之權利義務主體,且實務上也承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權利能力,若認為非法人團體無法享有著作權或無權利能力,則有訴訟能力即無作用,故有當事人能力必有權利能力,故應承認非法人團體可享有著作權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所引上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先例謂:『不能以非法人團體在法律上無權利能力,即否定其一切法律行為之效力』,僅肯定非法人團體對外所為之法律行為有一定之效力,並非肯定非法人團體有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事實上權利能力與訴訟當事人能力為不同概念,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要旨即謂『公寓大廈管委會之訴訟當事人能力與權利能力,為不同法律概念意義,內容亦異,管委會依公寓條例第38條第1 項有當事人能力。惟有當事人能力,並非即可因此取得原屬區分所有權人之實體上權利。』因此被上訴人主張實務已承認公寓大廈管委會有權利能力、有當事人能力必有權利能力云云,自無足採。再者,大法官釋字第486 號乃針對78年5 月26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37條第1 項第11款『商標圖樣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註冊:十一、有他人之肖像、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之商號名稱或姓名,未得其承諾者。但商號或法人營業範圍內之商品,與申請註冊之商標所指定之商品非同一或同類者,不在此限。』所為之解釋,而認為『其他有一定之名稱、組織而有自主意思之團體,以其團體名稱對外為一定商業行為或從事事務有年,已有相當之知名度,為一般人所知悉或熟識,且有受保護之利益者,不論是否從事公益,均為商標法保護之對象。』然此因商標法明文規定『其他團體』之商號名稱或姓名受保護所致,事實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4款、第85條、第88條亦有對於『其他團體』之著名名稱、團體標章、團體商標之保護規定,此與著作權法在81年修正前亦明文規定非法人團體享有著作權,嗣於81年修正時刪除,顯有不同,著作權法於修法時既明文採取與商標法不同之立法方式,自無再類推適用商標法之餘地。至於國外著作權法明定非法人團體得為著作權法上權利義務之主體,與我國著作權法修法時明文刪除非法人團體享有著作權之規定,顯為不同之立法選擇,自難以國外法制而謂我國著作權法應採相同之解釋。」認定非法人團體(中華全球城市選拔協會)不能享有著作權。

 

         此後,智慧財產法院在109年度民著上易字第25號判決,再次認為非法人團體不能享有著作權:「申言之,我國著作權法於81年6月10日修正施行後,有意排除非法人團體為著作人進而享有著作權之能力(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16號民事判決)。查上訴人為非法人團體,固具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力,兩造亦當事人適格,然非法人團體不具實體上之權利能力,故上訴人對系爭著作不能行使著作財產權。準此,著作權法排除非法人團體之實體法上權利,上訴人主張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因被上訴人侵害其著作財產權,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而認為非法人團體(波爾黛妮工作坊)不能享有著作權。

 

         根據前面所述,按照著作權法的規定、修法理由、最高法院及智慧財產法院的見解,非法人團體不能享有著作權。問題是,著作權是藝文工作者及表演人對於創作成果或表演本應享有的主要權利,如果演藝團體不能享有著作權,則演藝團體創作、受託、委託或與他人合作共同從事創作、表演等相關演藝活動時,該如何認定、約定著作權歸屬及行使權利,就應該慎重處理。筆者看到目前實務上供演藝團體運用的藝文契約範例、參考手冊或經營手冊,似乎很多都沒有特別考量演藝團體的法律地位,有的甚至是以演藝團體取得著作權來規劃相關條款,這些契約和現行的著作權法及近年來的司法實務見解有所落差,恐會衍生著作權歸屬和行使的爭議。

 

         演藝團體也是非法人團體的一種,若不能享有著作權,建議諮詢法律專家意見,檢視現在使用中的相關藝文契約範例、參考手冊或經營手冊,針對非法人團體不能享有著作權的法制現況及司法實務見解,就演藝團體的著作權歸屬、讓與、授權及權利行使,研擬適當的解決方案。例如就演藝團體的創作成果而言,或許可以在創作前由團員們事先透過契約約定,由演藝團體代表人或負責人為著作人或享有著作財產權;又或許可按著作權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共同著作之著作人,得於著作人中選定代表人行使著作人格權。」及同法第41-1條第2項規定:「共有著作財產權人,得於著作財產權人中選定代表人行使著作財產權。」約定以全體團員或參與創作、表演者為共同著作人,並依共同著作、共有著作財產權的規定,選定代表行使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等。另外,政府機構及民間企業、法人等文化創意事業,在與演藝團體合作前,不論是委託或受託創作、共同創作、邀請演出等等,都應該先了解演藝團體內部對於著作權歸屬及行使的相關安排,以便在研擬相關合作契約條款時,對於所產出著作權的歸屬、讓與、授權及行使為適當的約定,避免日後爭議。


(本文觀點僅供研討,不代表事務所立場)

 

 

《關於作者》
李佩昌是六合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長年擔任文化創意事業及藝術文化機構之法律顧問。李律師目前也是國藝會「112年度藝文法律諮詢服務」負責人、國立臺灣美術館第17屆諮詢會委員及台北律師公會文化藝術法委員會主任委員。

 

核稿編輯:王朝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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