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製作接軌國際 ― 談內容製作之盡職調查及錯誤疏漏責任保險

2024-03-27

產業專題研究及調查報告
內容製作接軌國際 ―  談內容製作之盡職調查及錯誤疏漏責任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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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前言
近年國內外影視產業發展蓬勃, Netflix、Disney+等OTT線上串流媒體平台向上游整合,已跨足影視媒體內容產製。根據Omdia提出的市場調查報告便顯示,2022年Netflix為發全球行量最大的原創內容平台,其中估計約有42%的內容,是於美國以外的國家投資製作[1] ,顯示Netflix於全球在地化內容產製之趨勢。對此,近年臺灣亦出現不少由國內外企業投資之影視作品,如《華燈初上》、《誰是被害者》、《模仿犯》等均由Netflix Inc.投入資金並於Netflix串流平台上播映[2]


然而,文化內容策進院在2023年便指出,過去本土影視內容製作之資本仍主要繫於文化部提供之獎勵補助,國內民間企業投入之資金、甚至引入國外資金,目前仍非主要內容製作模式[3]。而為引導民間資金投入內容產製,2023年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也增訂第27條之1[4],祈盼藉由減稅或後續其他政策工具,引導國內、外企業資金投入。


此外,2024年初,國際影視機構也開始出現倡議各國政府對串流媒體平台進行監管的聲浪,其中便包含確保國際串流媒體有責任投資在地化、本土內容製作[5]


由此可見,無論在政策導向抑或面對OTT產業崛起之趨勢下,如何吸引國內、外企業之投資,以及拓展海外市場,皆是近年本土影視內容產業關注的焦點之一。


為因應臺灣內容製作產業逐漸開始重視國際化、資本化之趨勢,本篇文章將依據我們的實際經驗,介紹國際間內容製作產業應進行之盡職調查(Due Diligence或簡稱DD),以及時常被國際電影產業運用之「錯誤及疏漏責任保險(Error and Omission Insurance)」,以利國內業界銜接國際內容製作之實務運作。

 

貳、內容製作盡職調查之重要性
一、內容製作之法律風險
一部影視作品之產出過程,包含前期劇本的製作、工作人員及道具場景等一切安排,中期之實際拍攝,到後期之剪輯、音樂錄製階段,皆須製作方投入大量時間、人力成本並取得資金來源。相對於投資人而言,其資金的投入可能基於各種理由,但看好該部影視作品能取得商業上之成功、獲得票房及觀眾迴響等,通常是重要原因。然而,作品之內容於前述製作過程中實際上可能發生各種非投資人所預期之風險,導致第三人對該作品主張權利,輕則第三人可能因此得取得作品之部分收益,嚴重者則會阻礙該部作品之上映(例如遭到禁制令限制)。


其中,影視內容製作遭第三人主張權利之情形,舉例而言,可能包含:1、其他編劇聲稱電影故事情節抄襲、侵害其著作;2、第三人(特別是知名人士)聲稱其在電影中被誹謗、負面影射;3、國外公司聲稱電影名稱或畫面使用其已註冊之商標;4、藝術家或攝影師指稱其著作未經許可即被使用於電影畫面中等情形。此些主張對於國際影視產業而言,也並非罕見。例如2009年上映之國際知名電影《阿凡達》(Avatar),於2010年間即遭一名加拿大溫哥華之劇作家主張侵害其1997年所原創之劇本之著作權,因此該名作家便於同年在加拿大聯邦法院提起訴訟[6]

 

二、內容製作之事前盡職調查
一般談到盡職調查,多是運用於企業併購前由併購公司對目標公司進行之查核,惟實際上的盡職調查(Due Diligence, DD),可運用之情境及面向並不以此為限。以國外內容製作產業為例,在影視作品開拍前,相關智慧財產權、權利鏈(Chain of Title)之調查即需事前啟動。


在國際常見之內容製作投資契約或經銷、發行契約中,通常會約定製作方應提出該部內容製作之權利鏈(Chain of Title)文件,供投資人、發行商或律師進行查核。所謂的權利鏈文件,通常包含內容製作所涉及之演員合約、劇本權利相關文件(即是否為原創?若非原創,其改編是否取得他人授權?)於影視中出現之商標、場景等清單及其合約、涉及之音樂、圖片及影片使用清單及合約,以及該部影視作品是否投保錯誤及疏漏責任保險(Error and Omission Insurance,以下簡稱「E&O保險」,說明如后)之證明。


以一般具國際規格之影視內容製作為例,國外投資人、發行商除了就前述與影視著作相關之合約進行權利調查外,亦會要求內容製作方應投保「E&O保險」。通常此類責任保險會於影視作品開拍前便進行投保,且國外保險公司(按:目前較成熟之產品見於國外)均會要求製作方應委請律師進行內容製作之查核並出具相關報告作為承保依據,其中包含著作權、劇本、劇名等報告。在製作方實際進行查核並取得報告後,保險公司才會同意提供E&O保險。於此項責任保險的投保過程中,最重要的環節之一便是由律師查核其內容製作所涉及相關智慧財產權,一方面取得保險以向投資方、發行商交代,一方面也得就自身製作內容進行初步之風險分析及排除。


一般而言,國外保險公司都會希望由第三方律師(非影視公司內部律師)審查影視之製作,包含從劇本產生初期到最後製片階段,因為對於國際影視作品投資而言,於製作過程中透過法律意見之介入與評估,方能適度降低作品發行後之相關風險。

 

參、錯誤及疏漏責任保險於影視內容製作之運用
由於事前之盡職調查,調查對象通常非最終影視成品,且隨著影視作品發行於海外、獲得知名度,該部影視作品仍然可能面臨許多事前無法預見之風險。因此,當製作內容因不可預期或過失之情況,侵害第三人權利而遭第三人請求賠償、面臨訴訟時,「電影責任保險」在此時便能適度給予製作方、發行商金錢上之補償。依據經驗,國外的電影發行商、投資人為降低其出資、發行電影之風險,於其電影經銷、發行合約或投資契約中,普遍會約定電影製作方需投保適用於內容製作之錯誤及疏漏責任保險(E&O保險),使製作方及投資人於保險承保範圍內能有一定保障;並且,發行商通常會要求將其列入附加被保險人(Additional Insured),以避免因第三方對電影製作內容主張權利而導致其受損失,確保各方權益。

 

前述所提「E&O保險」,實際上已於國際之影視投資實務上運用多年。詳言之,所謂的E&O保險,一般而言,係涵蓋第三方對「電影」提出以下類型訴訟或請求產生之損失(包含損害賠償、和解費用、訴訟費用及合理律師費):1、誹謗或任何其他形式的名譽侵害;2、侵害著作權、商標、營業秘密、專有技術或其他智慧財產權(但可能會排除專利權);3、侵入、干擾或侵犯隱私權、姓名或肖像權,包括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行為;以及其他「內容」製作中之疏漏,具體視保險契約內容而異。
 

E&O保險在臺灣尚非內容產製業者熟悉之責任保險,但在國外已被影視產業廣為運用多年,特別是美國好萊塢影業;故當我國本土影視產業與國外的影視投資方合作或洽談經銷發行時,便可能會面臨需投保E&O保險之情形,應予留意。

 

肆、錯誤及疏漏責任保險投保程序
截至目前,因市場因素,臺灣並未發展出符合商業市場需求,且相應符合國際影視業者需求之E&O保險,因此如我國影視業者需投保此類保險時,通常需透過外國保險經紀人或保險公司獲得保險。本文謹簡要說明投保外國E&O保險之流程如下圖:

 

圖1:投保程序

(資料來源:作者自行繪製)
 

在第一階段與保險公司或保險經紀人聯繫前,首先需確認相關投資契約中投資方對於保險之要求,包含是否約定每項請求之最低保額、累計理賠金額、自負額(deductible)之數額及其保險期間(常見約3~7年不等,與製作發行計畫有關)、涵蓋區域(一般約定為全球)等。如有明確約定,即可將契約約定之保險條件提供給保險公司或保險經紀人,並確認所適用方案之保費是否符合預算安排。


其次,於確定保險方案後,即需與保險方確認核保前應提供之文件。在此階段,保險公司會提供一份申請書,內容會包含投保方應據實說明之項目(包含所投保之影視作品之各項權利來源說明),並提供一份保險公司建議之審查流程(Clearance Procedures),包含如何審查、應審查之項目及應出具之文件[7] 。如同前述,一般外國保險公司均會要求投保之影視著作進行權利及內容查核,並由律師或相關機構出具查核報告。


其中,本文認為此階段以「劇本」的查核報告最為重要,也是查核上最具挑戰之項目。簡要而言,律師於進行劇本審查時,除確認編劇等著作權外,也應盤點劇本所涉素材是否有侵權風險,包含劇本所出現之人物、機構及產品名稱、相關物體或元素之呈現是否涉及他人智慧財產權、隱私權或名譽權等,並依查核結果與製作方妥善溝通、出具查核報告。


在保險公司確認上述文件及說明後,如予以核保,即會核發保險證明(Certificate of Insurance, “COI”);此項保險證明的提供,一般而言亦會作為投資人資金匯入之條件。


此外,要保人也必須在前述過程中留意保險契約之條款內容,例如保險契約所排除承保之損失項目、不保事項及當有第三方主張權利時應如何通知理賠之程序,以確保自身及投資人之權益。

 

伍、結語
總結而言,內容製作之事前盡職調查,從製作方的角度,可以作為影視作品發行前初步的風險評估工具,並合乎相關契約中投資方或發行商之要求;對於投資人而言,也可以作為控管其投資風險的工具。因此,於合約中是否約定需進行內容製作之事前查核、查核範圍為何,以及如何進行查核流程,無論對於製作方或投資方而言,皆具有重要性及發展性。


臺灣內容製作產業近年雖逐漸與國際接軌,陸續有作品獲得國際影視產業投入資金,但內容製作主創團隊對於國際投資前常見之盡職調查、投保要求,卻似乎仍屬陌生;尤其,製作方經常忽視此部分事前查核作業係屬不可或缺而未備足對應預算,此對於國內內容製作想要順利接軌國際資金,將產生阻礙。基此,本文希望透過前開介紹、實際經驗,讓國內內容製作團隊知其然並知其所以然,能做對、做好盡職調查等工作,妥善安排並符合國際規格的基本要求,方能順利迎接國際資本的到來。

 

[1] PRNewswire, Omdia: Global streamers' online original production returned to growth in 2022, https://www.prnewswire.com/news-releases/omdia-global-streamers-online-original-production-returned-to-growth-in-2022-301771492.html.
[2] Netflix,< Netflix宣布與文策院合作簽署MOU,深耕支持臺灣影視內容產業>,https://about.netflix.com/zh_tw/news/taicca_mou (最後瀏覽日期:2023年4月20日)。
[3] 聯合報,<接棒文策院董事長 蔡嘉駿聚焦資本化、國際化>,https://udn.com/news/story/7270/7039124 (最後瀏覽日期:2023年4月20日)。
[4] 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27條之1:「(第1項)為促進本國原生文化內容智慧財產開發、產製及流通,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以現金投資於行政院核定之國家戰略重點文化創意產業符合一定範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文化創意事業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成為該文化創意事業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之記名股東或合夥人達二年者,得以其取得該文化創意事業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股份或出資額之價款百分之二十限度內,自其有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第2項)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以現金投資於前項文化創意產業符合一定範圍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專案,自其投資之日起二年內未減少原始投資金額者,得以其投資金額百分之二十限度內,自其有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第3項)前二項以現金投資之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如為創業投資事業,應由其營利事業股東或合夥人按該創業投資事業依前二項規定原可抵減之金額,依其持有該創業投資事業股份或出資額比例,計算可享投資抵減金額,自創業投資事業成為該文化創意事業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之記名股東或合夥人,或投資國家戰略重點文化創意產業專案第三年度起五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營利事業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第4項)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於同一年度合併適用前三項投資抵減及其他法令所定投資抵減時,其當年度合計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依其他法律規定當年度為最後抵減年度且抵減金額不受限制者,不在此限。(第5項)第一項、第二項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第三項創業投資事業適用投資抵減之要件、一定範圍、文化創意事業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國家戰略重點文化創意產業專案之適用範圍與資格條件、抵減率、申請期限、申請程序、計算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第6項)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實施年限為十年。」。
[5] Variety, Global Production Bodies Unite to Ask Governments to Ensure Streamers Invest More in Local Content, see https://variety.com/2024/digital/news/global-production-bodies-unite-streamers-invest-local-content-1235875256/.
[6] CBC News, Emil Malak's Avatar screenplay copyright lawsuit dismissed, see https://www.cbc.ca/news/canada/british-columbia/emil-malak-s-avatar-screenplay-copyright-lawsuit-dismissed-1.2580748.
[7] 有關國外保險公司對於查核文件及流程之說明,可參Front Row Insurance Brokers, https://www.frontrowinsurance.com/errors-omissions-insurance-101#%E2%80%A2_best_practices_when_reviewing_scripts

 

作者簡介:
林發立 
萬國法律事務所資深合夥律師。自1993年起從事法律工作,執業主要項目包含:商務策略方案;影視、流行音樂、文化創意、網路智慧財產權事件;專利糾紛;新創及創業投資法律事務;醫藥食品連鎖事業廣告法遵事項;特殊訴訟事件等。
徐曼綾
萬國法律事務所律師,現為全國律師聯合會文創、娛樂及運動法委員會委員。主要業務包含:公司商務事件、個資保護案件、勞動事件、醫藥廣告法令遵循、音樂製作發行法律事務。近期並為知名影視IP製作發行之國際合作提供法律建議。

 

可以透過以下方式聯繫:[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

 

核稿編輯:王朝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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