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黃秀蘭(蘭天律師)
對於以真人真事為劇情基底的編導而言,若鉅細靡遺地敘述真實事件,極可能導致劇情如流水帳,欠缺戲劇效果,形同票房毒藥。所以在影視籌備及製作過程中,面對授權合約的擬定,電影公司通常會在合約「目的範圍」內,基於拍攝電影的考量添加技術上的要求,或者是因市場的考量,添加一些情節。
然而,假使在籌備前期雙方簽授權書的時候,製作公司或編劇尚未決定劇情的細部情節,或是拍了之後才發現需要補拍某些喬段,這種情況究竟是否需徵得原型人物的同意?倘使未遑取得其同意,產生劇情虛構與原型人物生平事蹟不一致的地方,恐怕就會發生類似中國電影《親愛的》的映後爭端。
2014年,《親愛的》上映,電影以中國社會底層的真人真事為基礎,劇情使觀眾共感哀慟,卻始料未及地引發原型人物高永俠的強烈不滿。相對迂迴且難解的是,高永俠原先同意講述自身經歷,但不接受改編為電影,其後直到影片上映,劇中混入部分虛構情節,致當事人出面抗議。
對此類改拍的授權事宜,影視從業者究竟該如何拿捏與應對?本文將就《親愛的》《我不是藥神》《舞孃騙很大》等映後相關爭議,一探究竟。
《親愛的》:片商與原型人物之爭
一、事件始末
《親愛的》改編自2008年中國大陸農村持續發生兒童拐騙之生父尋子社會事件。中國大陸農村有打拐的現象,曾經持續發生兒童被誘騙拐走的事件,影片中的女主角李紅琴(趙薇飾演)膝下無子,某日丈夫帶回兩名幼子,謊稱為別人遺棄和他自己的私生子,後來發現都是別人的小孩。丈夫過世以後,社會局發現事實真相,將兩名孩童帶走依法安置,於是發生一連串孩子思念母親李紅琴,李紅琴前往城裡尋找孩子、打官司的過程。
最初,劇組曾經派人採訪原型人物高永俠,她是一名農村婦人,最初同意講述自身的故事。後續,當電影公司表示要改編劇本、拍攝成電影,她立即明確拒絕,避免再度掀起心中的創傷痛楚。高永俠以為此事就到此為止了,沒想到導演逕自將她的故事拍攝成電影,2014年9月25日在中國大陸上映之後,高永俠觀影發現,片尾放上她的照片和名字,電影劇情則描述她的生平故事。觀眾認出原型人物是她本人,在村落裡指指點點,經常投以異樣的眼光。
這件事引起高永俠本人極大的不滿,認為部分電影情節,包括女主角向別人下跪、受到毆打辱罵、為找證人作證、與人上床懷孕生子等,並非事實,引起觀眾誤解,嚴重損害其名譽,生活不堪其擾。2015年3月,高永俠希望製片方能公開說明電影中哪些情節是虛構的,哪些情節是真實的,以保護自身名譽權,並公開表示欲起訴劇組。
在電影公司方,首先強調影片裡已有註記,而且公開的宣傳活動中亦說明部分劇情屬於虛構。導演陳可辛則在記者會上表示,現實生活中高永俠的故事在小孩(粵粵與樂樂)身分被發現後就結束了,電影中的訴訟戲、母親爲孩子不惜犧牲身體劇情,都是出於電影的藝術考量進行改編,確確實實不是高女士的遭遇。最後陳可辛公開致歉:「如果對某個人生活造成影響,我代表劇組和自己向她道歉。」
二、法律觀點:傷害及侵權的臨危之處
雖然電影公司在片尾註明,「本片根據真人真事改編,部分情節並未真實發生」,然而,尚不足以釐清和區別電影中之虛構劇情及真實情節,故不得據此主張免除對於高永俠之侵權賠償責任(註ⅰ)。尤其電影發行宣傳及片尾字幕中,都強調「本片是根據真人真事改編」,成為該片賣點之一,甚至在片尾特別附上與影片相關人物原型的VCR,字幕顯示:「2001年,李紅琴原型高永俠前往深圳福利院申請探望粵粵」,這些虛構的情節必然會被眾多的觀眾視為原型人物高永俠真實經歷的一部分,而造成高永俠的傷害。
因此,取材自真人真事之電影,若使用真實人物之照片、本名,或涉及較敏感、具爭議性的虛構情節,應徵得原型人物之同意,方能保障其權益。若電影公司未取得原型人物之同意,不僅違反民法第195條保障人格權(隱私權、名譽權、肖像權)之規定,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應賠償其損害。(可參見〈當真實人格躍上電影銀幕〉)且,依據中國電影產業促進法第16條之規定:「電影不得含有下列內容:(七)侮辱、誹謗他人或者散布他人隱私,侵害他人合法權益 。」亦屬違法。又按中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9條第2款亦明確規定:「描寫真人真事的文學作品,對特定人進行侮辱、誹謗或者披露隱私損害其名譽的;或者雖未寫明真實姓名和住址,但事實是以特定人或特定人的特定事實為描寫對象,文中有侮辱、誹謗或者披露影射的內容,致其名譽受到損害的,應認定為侵害他人名譽權。」儘管此處所指為「文學作品」,但電影劇本改編真人真事而虛構故事情節者,其語文著作亦屬於文學作品,亦有侵權觸法之嫌(註ⅱ)。
《我不是藥神》:知的權利、創作自由、隱私權的抉擇
一、事件始末
在《親愛的》案例中,我們看見了未取得原型人物之同意,使用個人隱私資訊可能對當事人帶來的傷害,以及背後潛藏的侵權疑慮,進一步,《我不是藥神》的案例則揭示出,電影虛構情節將會造成如何的法律責任。
《我不是藥神》編劇將男主角名字設定為「程勇」,原型人物姓名「陸勇」。陸勇患有白血病,在中國大陸白血病的藥物相當昂貴,陸勇找到一種較便宜的藥(generic drugs,學名藥),從印度帶進國內服用,同時希望嘉惠於其他的病人,所以也低廉地賣給其他病友,一千多位受惠的病友都非常感謝他。後來,官方認定藥品沒有經過藥檢局的檢驗,構成走私違法藥品,陸勇 遭警方拘捕,眾多病友獲悉後都幫他求情--這也成為日後改拍電影裡感人的一幕。
媒體爭相披露這個故事,亦被改拍成電影《我不是藥神》。2018年7月5日電影上映後,真正的陸勇就出面抗議,指電影中的部份劇情,如家暴、抱著錢睡覺、購買印度神油販售牟利等不實情節,引起觀眾的誤解,詆毀陸勇的名譽,聲稱要控告電影公司。後來雙方達成和解--和解條件非常有意義,由電影公司賠償人民幣200萬元,用來建立血友症基金會,協助窮困的病友們。
二、法律觀點:隱私權的衡量界線
倘使雙方未達成和解,陸勇告上法院,可以獲判勝訴嗎?
最初編劇韓家女曾徵得陸勇的同意撰寫劇本,劇本的語文著作權當然歸屬編劇。但編劇未經陸勇的同意,逕行授權給電影公司改編成電影,構成違約(韓家女)及侵權(電影公司),因為當時陸勇特別約定,改編時需徵得他的同意。
事件在中國爆發之後,引發各界熱烈討論:電影虛構這些情節是否對原型人物構成侵權?真實世界中的陸勇是名企業家,卻被描繪成販賣非法的藥品、抱著錢睡覺,對其企業家形象與名譽當然有所損害,如果案件進了法院,究竟可能有什麼結果,值得探究。
此判斷的前提在於改編拍攝電影,需不需要得到陸勇的同意?各方意見紛紜,有人提出「否定說」(註ⅲ),認為此事件經媒體大量報導,四處可見新聞事件的敘述,這種情況之下根本無須原型人物同意,直接取材於新聞報導即有豐富的素材;此外,也有法界人士認為電影沒有用陸勇的名字、肖像,加上事件不是私人領域而是社會公開事件,如果陸勇起訴,在目前的中國司法實踐中,很難勝訴(註ⅳ)。
面對「否定說」的見解,需要進一步思索的是:社會事件中的原型人物被報導之後,是否他的隱私權就不存在、無法主張?
就法而言,一方面,新聞媒體必須滿足國民「知的權利」,一旦成為社會事件或公共議題的主角,個人隱私權在報導過程需要相對地退縮,才能促使每一個國民掌握社會的脈動;然而,當第三方進一步基於營利目的,將社會事件改編拍攝為電影,屬於商業營利行為,而非單純滿足國民「知的權利」,法律必然需要保護原型人物的隱私。因此,前述持否定說者,主張社會事件只要經過公開資訊報導,即無須得到原型人物的授權,顯然欠缺法律依據,悖反民法隱私權保護精神。
當立法者、執法者面對權利的拉鋸,需尋求最適平衡點,衡量輕重、擇一保護。在衡量國民知的權利、藝術創作自由,及個人的隱私權,必須保護到什麼程度,須視個別情況而定。
簡言之,新聞報導與拍攝電影的價值,立法者的評價有所不同:新聞報導是在保護國民「知的權利」,電影則是重在維護「創作的自由」;當後者觸及肖像權、隱私權、名譽權、姓名權等底線,還是需要有界限地退讓。因此,如持「肯定說」者的主張,本片應經過授權,因為原型人物的肖像權、姓名權等人格權,重於電影的創作自由,須受保護。是以,電影公司未徵得陸勇同意,擅將他的生平事蹟置入大螢幕,甚且虛構不實情節,以至於毀損陸勇的名譽,顯然侵害其人格權。
《舞孃騙很大》:犯罪案件改編之毀謗訴訟
一、事件始末
美國電影《舞孃騙很大》被《時代》雜誌評選為2019最值得看的十大電影之一,改編自紐約真實社會事件:脫衣舞孃詐騙案。脫衣舞孃蘿絲琳及莎曼珊,專以有錢男性客戶為目標,對其詐騙、下藥後竊取財物、盜刷信用卡,兩人遭警方逮捕後認罪,並未入監服刑。2015年《紐約》雜誌記者潔西卡•普斯勒訪問蘿絲琳,將犯罪事件經過撰寫成文章《The Hustlers at Scores》。
電影公司以蘿絲琳、莎曼珊為原型人物,將此篇文章改編拍攝為電影。影片於2019年9月上映,莎曼珊於隔年1月向美國曼哈頓聯邦法院提起訴訟,以電影公司未支付費用,且影片內容不實敘述,如在子女面前調製毒品,侵害其個人形象及名譽為由,求償發行公司STX Films影業4,000萬美元。
二、法律觀點:有目的限制性之公眾人物
關於此宗侵權賠償訴訟案曾出現不同的看法。持肯定說者,認為賠償請求應該成立,因為《舞孃騙很大》電影改編自犯罪案件,其中犯罪過程之描述,包括如何下藥、迷昏這些有錢的男人,盜刷信用卡、竊取財物,過程歷歷如繪;女主角經營舞孃事業,後來受到金融風暴影響,背景故事都和真實事件一模一樣,令人聯想到原型人物的故事。影片既然有醜化原型人物形象之部分,顯然構成侵權,被告電影公司應負賠償責任。
否定說則主張,這類犯罪過程在社會上時有所聞,過往也有類似新聞事件發生,電影公司描繪社會現象,完全沒有使用原型人物的真名,亦無影射實際狀況,何況電影內容已經有改編,如莎曼珊本來有一個兒子,在片中被換成女兒,因此人物角色亦被改變了。此外,雖然原告莎曼珊強調電影宣傳方式與她有關連,然而因事件具共通性、普遍性,如脫衣舞孃下迷藥、吸毒、詐財犯罪,和一般社會事件無異,電影未必是在描述特定人物之真實生活,所以不構成侵權。且電影公司享有言論自由,其欲描繪某一種社會犯罪案件,讓民眾增廣見聞,瞭解詐騙過程,揭發犯罪案件,警惕人心。
此一訴訟案,2020年11月美國法院甫作出判決,原告莎曼珊敗訴(註ⅴ)。
承審法官認定,雖然電影受到雜誌文章啟發,但是電影中並未使用莎曼珊之真實姓名、肖像、圖片、聲音。此外,電影在宣傳過程中,莎曼珊也數度現身站台,可見莎曼珊很認同這部電影,而莎曼珊本人亦參與許多和電影發行掛勾的媒體活動,包括兩篇專訪及出版回憶錄,因此被視為「有目的限制性之公眾人物」(limited-purpose public figure)。另一部分,由於原告莎曼珊無法證明製作公司具有真實惡意,電影公司不是以詆毀原告莎曼珊的名譽為拍攝的主要目的,故美國法院駁回本件誹謗賠償訴訟。(New York court dismisses Samantha Barbash's defamation suit.)(註ⅵ)
綜觀本文所舉的三部影片衍生的後續爭議及案件,當個人遭遇升高為社會事件,並成為公共議題討論的焦點時,新聞自由與言論的保障,應該高於個人隱私權的維護;但電影創作自由與營利目標的追求,碰觸到個人隱私權的紅線之際,則應以個人權益為重。然而,若社會事件改編為影視作品,已經達到轉化的程度,且帶有高度公益色彩(參見〈《危機倒數》〉),則可能逆轉位階的評斷,無須負擔侵權責任。
註:
ⅰ中國律師周家奇於〈《親愛的》女主角原型向劇組討要名譽權〉一文中,亦持類似見解:「儘管電影結尾處標註“部分情節並未真實發生”,但這10個字的提示無法讓觀眾區分哪些情節是真實故事,哪些情節是虛構的,更無法讓觀眾把電影中的“李紅琴”與現實中的“高永俠”區分開來。所以,無論是高永俠本人還是觀眾,都會很自然地將這些虛構情節誤認為就是高永俠的真實經歷,電影中的李紅琴基本等同於現實中的高永俠。因此,這些虛構的情節必然會被眾多的觀眾視為高永俠真實經歷的一部分。(…)從現有材料看,其周遭的人對這些虛構事實的評價顯然不是積極的,有可能給當事人帶來長期的不利影響。」(參見《法律與生活》半月刊,2015年4月下半月期,參考網址:http://news.sina.com.cn/s/2015-04-15/120531720312.shtml,瀏覽日期:2021年11月19日)
ⅱ參見〈根據真人真事改編的電影 授權需要注意哪些?〉(唐山城事熱線 ,2019年03月09日發表於每日頭條「資訊」,參考網址:https://kknews.cc/news/j9a6ekq.html,瀏覽日期:2021年11月19日)
ⅲ如騰訊法務平台高級法律顧問陳中的〈《我不是藥神》被指侵權,電影拍攝中著作權、名譽權的幾個關鍵點了解下?〉(刊載於騰訊研究院,2018年7月6日,參考網址:https://www.sohu.com/a/239665161_455313,瀏覽日期:2021年11月19日)
ⅳ參見律師趙虎,〈改編自真人真事的影視作品需不需要取得授權?(下)〉(2018年7月20日,發表於每日頭條「娛樂」 ,參考網址:https://kknews.cc/entertainment/gabnoml.html,瀏覽日期:2021年11月19日)
ⅴ參見Joey Nolfi, “Jennifer Lopez's production company beats $40 million Hustlers, lawsuit,” in Entertainment Weekly, 2020/11/11. (參考網址:https://ew.com/movies/jennifer-lopez-beats-hustlers-lawsuit-samantha-barbash/ ,瀏覽日期:2021年11月19日)
ⅵ參見“Jennifer Lopez's production team wins US$40 million Hustlers lawsuit,” in Entertainment Weekly,2020/11/14. (參考網址:https://www.nzherald.co.nz/entertainment/jennifer-lopezs-production-team-wins-us40-million-hustlers-lawsuit/ODYVQDGZUY6GO5GWY5KWTFVJWU/,瀏覽日期:2021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