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片根據真人真事改編」Ⅰ授權篇》當真實人物躍上電影銀幕

2021-11-26

產業專題研究及調查報告
「本片根據真人真事改編」Ⅰ授權篇》當真實人物躍上電影銀幕

Size:

文/黃秀蘭(蘭天律師)

 

近年來無論國內外,真人真事改編之影視作品,成為全世界影劇圈的風潮,然而也由此引發眾多法律糾紛,因而不時造成影視產業的震盪。電影人心底難免出現許多困惑,摸不清法律的底線,有所顧慮,但真人真事的改編往往觸動觀眾內心,不僅能帶動公共議題的討論,產生實質影響力,甚至促進社會制度之改善及進步,因此,電視台及製作公司儘管戰戰兢兢,卻從未放棄製作這類電影。

 

然而,當部分影人逕自改編真人真事的同時,許多爭議案也就進了法院。輕則電影上映後由製作公司向原型人物公開道歉,補作授權手續,澄清誤會;重則進入法院訴訟程序,雙方勞神傷財,兩敗俱傷;抑或在影片開拍前,劇組收到法院之禁制令,限制不得繼續拍攝影片而胎死腹中。究竟對於編劇、製片或導演而言,真人真事改編電影會碰觸到哪些法律的底線?可能觸犯的違法界限又在哪裡?開發、撰寫劇本時,是否需取得原型人物之授權?劇組又應取得何種授權,始能避免侵權爭議?

 

本專題嘗試透過近年中國、美國、法國、韓國等各國案例,解開影劇編導的迷思。他山之石可以攻錯,這些重要的爭議及訴訟,將可解說不同國度對於電影改編的尺度與法律限制。但在此之前,本文將先從民法上人格權的觀點,分析當劇組循此途徑改編電影,可能面臨的困境,與需要承擔的責任。

 

原型人物「人格權」的意義與內涵

當我們談及著作/創作的保護時,經常與著作權法相連。我國著作權法第5條規定涵蓋十種著作,影視作品集藝術創作之大成,從劇本、電影、配樂,乃至於導演、演員、場景,甚至數位影像、宣傳海報等,幾乎囊括了其中所有保護的著作。(註ⅰ)但著作權法與民法分屬相異的法領域,各自保護的權利並不相同;改編真人真事直接衝擊的法律權利,並非著作權法上的權利,而是民法上的人格權,因此本文先從民法的觀點解釋「人格權」的保護制度。

 

1. 「人格權」的意義

民法早於著作權法而制定每一個自然人享有的人格權,包含姓名權、肖像權、自由權、名譽權、隱私權等。

 

民法第6條規定:「人的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每一個自然人出生,從搖籃到墳墓皆享有這些權利,不分貧富貴賤、種族、性別、年齡,只要處於生存期間都具備權利能力,也就擁有人格權。

 

真人真事的改編,可能會使用到原型人物的姓名或圖片肖像,或描述他 / 她的生平事蹟,這些分別涉及姓名權、肖像權及隱私權之行使。由於原型人物的私領域可能只欲與家人或親密關係的對象分享,不希望任意公開,倘若電影公司將私密事件寫成劇本、改編拍攝為影像,在電影院上映,屬於公開行為,可能會侵犯到原型人物的隱私權,除非原型人物事先授予人格權的行使,否則須負侵權責任。因此民法第19條明文規定,姓名權受到法律的保護;如果遭受侵害,被害人可以請求法院排除侵害;民法第195條則進一步規定,當個人的人格權被不法侵害的時候,可以要求排除侵害及請求損害賠償(包括精神痛苦的賠償),這些都有法律依據。

 

2. 「人格權」保護期間

民法上的人格權與著作權之保護期間有差別。著作財產權的保護有期間的限制,依不同類型的著作有所差異(註ⅱ);著作人格權則永久存續,並無時間限制。至於民法上的人格權之保護期,含姓名權、肖像權、隱私權、名譽權等,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換言之,自然人過世了之後,就不再享有人格權。推究立法意旨,係因法律賦予每一個人姓名權、肖像權、隱私權的意義,在於人之所以成為一個人,必須擁有(且不可拋棄)這些權利,才能夠完好地存活,進行各式法律行為,實踐生存的意義;一旦死亡,即無續行保護其人格權之必要。

 

傳主「授權書」範例

為了避免侵害人格權,改編真人真事之前,應當先取得傳主或真實人物的授權,而授權範圍必須涵蓋傳主的家庭背景、親友互動、事業成就、求學職涯的過程。

 

例如7年前在台灣喧騰一時的鄭捷隨機殺人案,事件爆發後,社會各界都深受震撼,亟欲瞭解鄭捷犯案背後的原因,從他過往的人格、成長的過程,家庭關係、朋友是否曾造成創傷等心理歷程。倘若影視劇組欲計畫製作紀錄片或拍攝劇情片,在進行田野調查與考證研究後,假如在影片中呈現真實人物的實際故事,包括隨機殺人案行兇的日期(2014年5月21日)、地點(捷運板南線龍山寺站到江子翠站之間的捷運車廂)、被害人(4名死者與24人受傷)、行兇工具(兩把刀),以及就讀學校、家庭關係、臉書貼文等,則須事先取得鄭捷(2016年5月10日已伏法)的繼承人與家人親友的授權。

 

至於拍攝紀錄片,如已取得傳主授權,可撰擬簽署授權書,舉例如后:

 

「本人 000,身分證字號:xxx,為電影《**》之原型人物,享有原型人物生平故事及文學著作之著作權,授權□□公司進行電影改編製作之工作。授權範圍如后:

1. 本人同意將拍攝過程中提供的肖像、聲音、作品、書信與生平故事等素材,授權□□公司使用於其所製作發行的傳記影片,不限形式、時間與地區。
2. 配合行銷活動的需要,前項素材亦得使用於影片的文案宣傳或包裝中,而日後影片內容擷取精華片段或改作為舞台劇、CD、DVD、作家小傳並應用於數位載體、網路平臺,本人同意於本影像著作及相關產品在著作權法保護年限內,授權□□公司進行前述方式或著作形式、載體之整理製作發行,並配合行銷宣傳。」

 

原型人物授權時點

影視改編如果需要原型人物的授權,應該何時完成授權手續呢?通常原型人物提供資訊或接受訪談,宜在訪談前或結束後,要求其簽署授權同意書,最遲切勿超過電影發行時點;否則一旦原型人物拒絕授權,影片上映已箭在弦上,無法修改劇情、刪減鏡頭、重新剪輯畫面,將導致侵權行為無法善後。

 

依此,最佳的授權時點為田野調查的過程中,因為在蒐集、閱讀、整理歷史檔案(圖文、影音等),以及採訪錄音、拍攝重要人物採訪及影像畫面之際,已然理解田調目的,同時對於訪談對象(含原型人物)亦有相當認識,甚或培養情誼與信任,足以判斷日後使用素材之必要性與範圍,宜把握時效,適時簽署授權書。

 

但是劇組有時基於善意,或編劇渴望與受訪者搏感情,認為在訪談過程中,提出硬梆梆、冷冰冰的授權書,容易傷害採訪者和受訪者之間的信任關係,而無法獲得最真摯的情感交流與資訊流通。或者導演尚未確定需否使用到原型人物的影像、圖片,劇組可能疑惑何須及早處理授權事宜?甚或擔憂萬一雙方簽署授權書,日後導演決定不使用素材,豈不引發受訪者不滿。

 

種種考量或法律以外的因素,可能反而肇致劇組陷於進退兩難的窘境。然而,若未及時處理,日後可能發生原型人物拒絕授權、猝然過世,或因疫情等不可抗力因素,無法完成授權手續,將嚴重影響影片發行與上映。因此在採訪、錄製影音的同時,即應簽妥授權書,唯有及時取得原型人物的授權文件,才能保障電影製作公司的權益。

 

倘若擔心日後未使用相關素材,造成電影製作公司違約,亦可在授權書加上但書明確約定:「……但關於前述影音訪談的檔案,由甲方(編劇或製作公司)決定是否使用。」將訪談素材的最後決定權交給甲方,掌握運用與否的彈性;日後如需使用,則有授權依據,對於受訪人物亦有交代。

 

改編自法院判決的故事,需否取得授權?

除了前述傳主或原型人物的實際故事之授權,改編電影也經常援引真實案件的法院判決。這類訴訟案件包羅萬象,人生悲歡離合、生離死別,往往徹底顯現在法庭攻防過程,濃縮記錄於法官的判決中。編劇針對社會案件,在田野調查過程中,參酌訴訟案例,可否直接引用法院判決內容撰擬劇本?劇本改編法院案例之事實故事,須否取得當事人授權?亦值得思考。

 

依著作權法第9 條第1項規定:「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一、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另,第9 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之規定,可知法院判決書屬於公文書,不受著作權法保護 。

 

經法官作成判決的犯罪事件內容,亦是如此。雖然有些法官的判決寫得鏗鏘有力、擲地有聲,但因為判決書在於宣示及闡述法律的規定與價值,法官根據各種事實與證據來審判被告有罪或無罪,或是原告的訴訟標的請求是否合法,經法官宣判後,判決結果成為特定地區立法者和司法機關認定的價值。這些法律制度和價值有必要讓國民廣為知悉,作為生活準則規範,所以現在法院判決都上傳網路,只有涉及隱私的部分,局部遮蔽真實的個資。因此訴訟事件的來龍去脈,任何人都可以在判決書上查閱獲悉,甚至複製內容。

 

但是,通篇判決書都可以任意使用嗎?譬如刑案判決書的構成,前段部份是敘述犯罪事實,敘明被害人提出告訴,檢察官提起公訴之重要事實暨證據清單,後半段就由法官作成法律判斷。如果編劇單純引用或重製判決法律見解的部分,並無侵害訴訟當事人權利之虞;但倘使利用判決書敘述之犯罪事實、改編為影視劇本,例如將殺人罪的人事時地物鉅細靡遺描述,提煉整理為驚悚懸疑片的故事,又該如何處理?因涉及被告個人的隱私、姓名、名譽等權利,當然不能夠直接使用訴訟判決。

 

換言之,關於判決書的構成,前半段事實的部分牽涉當事人的生平事蹟,必須考慮有無侵害被告、原告的隱私權。因此劇本原則上可以使用法院判決內容,但是判決中之事實故事,包含當事人之姓名、隱私、名譽權,仍需取得授權。

 

在基本原則之上,回歸影視個案檢視

真人真事的改編,從法律保護原型人物之民法上人格權的觀點,必須經過授權,方能加以取材、改編。但現實生活中,取得授權常有困難,尤其事件涉及犯罪、反道德或爭議性高的情節,牽涉其中的相關人士避之唯恐不及,鮮少勇於出面自述親身經歷,因此欲改編真實故事,自難獲得當事者首肯。在此狀況下,影視製作公司需要透過何種方式可以合法地改編令人矚目的真人真事,值得探討。

 

本專題將逐篇探究曾在各國引發熱議及法院訴訟的電影,包括中國大陸《親愛的》與《我不是藥神》、韓國《熔爐》、法國《感謝上帝》、美國《舞孃騙很大》等,解析電影改編真實事件使用元素的不同,而有不同的法律評價及判決結果。

 

其中包含故事情節原封不動躍上大銀幕,但置換了虛構人物、時間、地點,譬如韓國《熔爐》。又如法國《感謝上帝》的電影導演,直接使用性侵者(教會神父)之真實姓名拍成影片,形成不同的故事和風貌。藉由電影改編手法的異同進行比較時,可以瞭解採用原型人物化名與真實姓名的時候,在法律上會遭遇如何的責難或承擔責任。

 

又或者,在改編自真人真事的影片中,除了描述原型人物的生平事蹟,有時為了戲劇效果,增加了虛構的情節,如《我不是藥神》及《親愛的》兩部影片,此種作法又是否構成原型人物的人格權之侵害?若傷害造成,如何彌補傷痕與和解善後?

 

此外,如美國很有名的案例—《危機倒數》,影片描繪在伊拉克戰爭拆除地雷的士兵執行任務驚險的過程。電影上映後,影片的原型人物與電影公司對簿公堂,最終,美國法院的法官引用憲法言論自由的精神,作出了判決。

 

種種侵權爭訟,除了涉及法律觀點之外,可能還牽涉倫理、社會學、心理學等觀點的問題,甚或是法律跟道德互相交織而形成的複雜問題。本專題將從法律的觀點整理釐清,建議面對此類的侵權爭議,應當如何進行分析,才不至於人云亦云,或陷入混沌論戰的漩渦中。(完)

 

註:

ⅰ電影製作包含劇本-語文著作、電影-視聽著作、配樂-錄音著作與音樂著作、導演-戲劇著作、演員-表演著作、場景建物-建築著作、數位影像-電腦程式、宣傳海報-美術攝影著作等,這些著作都是著作權保護的標的。

ⅱ視聽著作、表演著作、攝影著作、錄音著作,這四種著作的保護年限是著作公開發表後50年(著作權法第34條),其他的著作包括:語文著作、美術著作、音樂著作、建築著作、戲劇舞蹈著作、電腦程式著作等的保護年限,則是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死亡後50年(著作權法第30條)。

 

Share: